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吳錦榮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達昆
- 被告
- 苗栗縣大湖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8年3 月間起連續經被告農會之理事會聘任為第4 、5 、6 屆總幹事,至86年6 月4 日獲得苗栗縣農會以苗縣農總字第530 號函商調轉任該會秘書,並經被告農會以86年6 月6 日湖區農字第562 號函同意調任,苗栗縣農會於同日召開第8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通過本件聘任。原告旋即辦理報到,完備轉任相關程序,直至92年12月31日原告奉准屆齡退休。
(二)按原告屆退時所請領之養老金計有二筆,即86年6 月6 日至92年12月31日,由苗栗縣農會負擔之退休金(苗栗縣農會已支付),另自78年3 月至86年6 月5 日部分,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於93年11月30日發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應由被告農會給付上開期間之資遣費。而原告退休時支領被告農會三等年功五次145 薪點,依每薪點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年1.5 基數,被告農會積欠原告之資遣費計870,000 元(500 ×145 ×8 ×1.5=870,000 )。經原告屆齡退休後歷次催討資遣費,被告農會均藉詞拒付,為此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 元。
二、被告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8年3 月至86年6 月5 日在被告農會擔任總幹事一職,並於86年6 月6 日離職轉任苗栗縣農會秘書一職。
(二)原告於86年6 月5 日離職前,薪資為145 薪點,每薪點新臺幣500 元,即月薪72,500元。任職期間為8 年,以每年1.5 基數計算,資遣費為870,000 元。
(三)被告農會對於原告以93年修法之農會人事理辦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資遣費870,000 元,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農會對於原告以遭其解聘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資遣費,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農會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農會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