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賴誌明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貴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3 年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8,087元(103 年度存字第206 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向貴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貴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苗院美民樸105 聲33字第21744 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正本,及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