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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60號

原告
魏芮宇
被告
劉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對面,因服務費用問題與原告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背包推打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膝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暴行致受有嚴重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如下:

1.減少之勞動能力:共8 天無法上班,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000 元。

2.醫療費用:原告所支付看診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151元。

3.精神慰撫金部份:

①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造成原告身体多處嚴重傷害,尤其原告頭部及眼、臉遭被告重擊後,原告之眼睛長達一星期均無法正常開闔,頭髮更有掉落現象。此傷害對原告而言,不啻是難以承受之打擊。

②綜此,原告不幸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為維權益,謹依法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恰當。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原告211,151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包含減少工作收入1 萬元、醫療費用1151元及慰撫金4 萬元,總共5 萬元,並於105 年9 月12日當場先給付被告3 萬元收受無訛。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經被告自認,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亦與事實相符,雖其無法提工作收入證明,然據其與被告所述,其係傳播業之服務小姐,收入不固定,8 天休息日約減少收入1 萬元左右,被告就此亦為自認,堪屬事實。

(三)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經查,雖原告稱: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造成原告身体多處嚴重傷害,尤其原告頭部及眼、臉遭被告重擊後,原告之眼睛長達一星期均無法正常開闔,頭髮更有掉落現象。原告不幸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為維權益,依法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2.然經本院函查大千綜合醫院、展弘耳鼻喉科診所、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除大千綜合醫院有回覆:原告於104 年9 月19日有就診並主訴遭毆打後頭部有多處水腫及想吐,雙膝有擦傷之症狀等語(本院卷第68-70 頁)外;另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回覆:病患是慢性頭痛患者,自述病情均與疼痛相同,於104 年11月21日到診,並未提及為人毆打一事等語(本院卷第72-74 頁);另展弘耳鼻喉科診所亦回覆:院告自104 年9 月19日於該院有就診紀錄,其主要有氣喘、呼吸道及疾病,並未提及遭人毆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66 頁)。

3.雖原告不能提出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證據,如精神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惟按諸常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造成原告頭部及眼、臉遭被告重擊後,臉部有多處淤血,且有想吐現象,因此8 日無法上班,應受有相當非財產上之不法侵害。經衡量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傳播行業、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賣車業務,月收入為4 萬元,名下有兩棟房屋及4 部車子,上有父母及下有小孩要養等兩造客觀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4 萬元為適當。

4.兩造經本院勸諭後,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中均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5 萬元後撤回此案(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僅於104 年9 月12日給付3 萬元,尚餘2 萬元未付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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