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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泰億
即被告
劉信蘭
即被告
劉肯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陳好完

      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200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9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799,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4,305 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8,74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