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 原告
- 謝奕雲
- 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 被告
- 詹勳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並由被告分4 次付款,被告先為前3 次付款計350 萬元後,原告即於同年9 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尾款1025萬元,經原告請求,被告方於同年11月6 日將系爭土地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並將其中400 萬元給付予原告,尚有625 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5年4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750 萬元充作違約金,並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入口有造型樹,是原告借別人種的,但現在樹沒有挖走,是伊願意給付尾款625 萬元,但樹要先移開,對原告酌減違約金450 萬元,伊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375萬元,兩造並於104 年7 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750 萬元,而原告亦已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其有關之稅費均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是買方(即被告)於有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之情形時,賣方(即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行使約定解除權予以解除契約。經查,原告曾於105 年4 月7 日及同年6 月27日向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契約,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此有大湖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苗栗南苗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2 頁),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猶未向原告支付尾款,足堪認定被告有不支付尾款之意思而該當於系爭契約第九條前段「買方不買」之約定解除事由。是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以南苗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22 頁),自屬合法有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104 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05 年6 月27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合法解除,復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 │(平方公尺)│ │ ├──┼─────────────────┼──────┼────┤ │ 1 │ 812-16 地號土地 │ 242 │ 全部 │ ├──┼─────────────────┼──────┼────┤ │ 2 │ 812-17 地號土地 │ 580 │ 全部 │ ├──┼─────────────────┼──────┼────┤ │ 3 │ 812-18 地號土地 │ 242 │ 全部 │ ├──┼─────────────────┼──────┼────┤ │ 4 │ 812-32 地號土地 │ 48,108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