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姜富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 被告
- 蘇奕樺
- 訴訟代理人
- 馮彥錡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 、367 、368 、369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2,458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 、367 、368 、369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692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依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存有爭執,並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擬向被告借款,兩造於105 年5 月10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將借款交付原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訴。
㈡依證人何明峯於本院106 年4 月27日之證述,可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代為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故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票據。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所提各項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契約部分
⑴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主體,系爭契約為原告經營之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所簽立,且約定內容為投資關係,並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為借貸關係,顯見系爭契約形式上之投資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正常投資不保證可每月分紅。被告與證人邱碧雲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出資,並已委託證人林誌誠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該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非彌補虧損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紅利,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第3 條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第47條、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6 條第4 項有關變更有限公司章程及同意減資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均屬強行規定,故系爭契約第2 、3 條應屬無效。復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系爭契約全部均為無效。
⑵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先前投資款金額約650 萬元(以實際核對金額為準)」表示當時並未交付任何款項,所以才會使用「約」及「以實際核對金額為準」等用語,且系爭契約約定為投資金額,並非借款,亦無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意。
⑶邱碧雲亦為系爭契約之乙方,被告主張之債權縱使存在,形式上亦非被告獨有。
2.被告所提借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9 頁,下稱系爭借還款明細),並非原告製作,且從金流時間檢討,亦與系爭契約無關,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係在為富和公司甫取得台泥供料案尋找周轉資金,而系爭借還款明細之金流時間,卻早在一、二年前,且該明細表右下方簽名似為「邱碧雲」字樣,此乃被告個人所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上真正,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3.被告所提會帳單(見本院卷第155 頁,下稱系爭會帳單),亦為被告個人製作,並無簽名,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
4.林誌誠律師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205 頁,下稱系爭匯款回條),記載受款人為桃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桃砂公司),匯款人為富和公司,代理人邱碧雲,且與系爭本票無任何對應關係,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又依邱碧雲於本院106 年6 月1 日之證述,足見系爭匯款回條之款項,應是原告以富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另外向邱碧雲臨時調借150 萬元之借款,非屬系爭投資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105 年5 月10日入150 萬元」之款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5.被告主張借予原告之款項均係匯入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帳戶,被告所謂支付利息之票據,亦多係以聯兆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聯兆公司間。縱使被告主張原告為聯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真,充其量亦僅證明真正借款人為聯兆公司,並非原告本人。原告否認有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聯兆公司帳戶,亦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予原告。縱令原告有借支票予聯兆公司作為清償利息與本金之用,亦不能因此推論原告為真正借款人。
㈣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因借款之交付而發生效力,亦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474 條、第484 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當然不存在,更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亦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依證人羅惠民律師於本院106 年6 月1 日之證述,可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授權給證人何明峯填載金額等其他事項及交付公司大小章、個人印鑑章等,且於票據完成後經羅惠民律師在場見證並確認票據內容、金額及合法性,系爭本票應為合法有效。
㈡系爭借還款明細記載「日期:15/5 /11、摘要:蘇姐預借款入200 萬元(5/11~6/11 )、收入2,000,000 、餘額2,000,000 」,係原告以自己角度記載,可證原告確實有收到款項。
㈢105 年8 月23日原告財務長即證明峯與被告會帳,何明峯簽字確認收到被告支付原告金額為566 萬元,有系爭會帳單可佐。
㈣原告自104 年5 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以訴外人羅佩瑄、洪佩芊、邱碧雲與自己名義,陸續依原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聯兆公司之帳戶,亦有以現金交付原告本人;且參照原告於另案與訴外人鄧光淳間履行契約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號)之事實,可知原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聯兆公司之72張支票予訴外人鄧光淳,另考量原告實際上對何明峯之指揮監督關係,顯見原告確為聯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告主張未收到借款,並非屬實。
㈤依邱碧雲之證述,可知其見過兩造及何明峯持系爭借還款明細對帳,且系爭借還款明細右下角之Sony係原告之英文名字,原告平時均稱呼被告蘇姐,與系爭借還款明細上所載稱謂相同,可證明系爭借還款明細應係原告或何明峯製作,並記載原告向被告借、還款情形。再者,邱碧雲證稱係依照被告聽從原告之指示將借款陸續匯至原告指定之聯兆公司帳戶,共計500 萬元,其匯款之時間、金額亦與系爭借還款明細之記載相符。且邱碧雲證稱匯款後不久,原告有開立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借款利息,再由被告交付利息給邱碧雲,若無借款,不可能會給付利息。
㈥依林誌誠律師、羅惠民律師與邱碧雲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認借款金額,原告並非表示完全沒收到,系爭契約第1 條之記載,可資證明原告先前確實有收到借款金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5 月10日簽訂,其上記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邱碧雲,丙方為富和公司,原告於同日於系爭本票簽名後,由被告與何明峯填載其他事項,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據以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65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1.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可授權他人代為填載,非必須由發票人自己填載。
2.何明峯結證稱:當時因為原告急著要離開,所以被告拿出一本本票,請原告趕快簽名,原告在簽名的過程中,有問被告「怎麼簽發這麼多張,一直簽下去?」,被告這邊回答「沒有錯就是這樣子,你趕快簽一簽就好,你去忙你的,其他的我跟小何去處理就好了。」,當下,伊心裡一片茫然,伊還叫住原告說是否等候一下,因為原告要忙趕快離開,被告就說「沒有關係啦,小何我們這邊寫一寫就好!」,伊也不知道寫什麼,就寫了十幾張本票,伊就在上面寫付款地苗栗市,因為被告叫伊寫苗栗市,伊就寫苗栗市,原告名字後面再寫上原告的身分證字號,邊寫的過程,被告就說「其他的我來寫,你拿過來」,因為她說這個部份她很熟,她很會寫,所以裡面的一些日期都是被告寫的。原告只有一開始在空白的本票上面簽名,簽了十幾張,其他的內容是伊跟被告寫的,印章也是伊跟被告一起蓋的,伊蓋了一、二張,其他是被告蓋的,本票上面的金額也是由被告書寫的,伊有問為何要寫這麼多張,被告就說「沒有關係就我來寫」,伊心裡覺得怪怪的,怎麼金額會這樣一直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193 頁),核與羅惠民律師結證稱:原告只有親自簽名,被告那邊有人出來幫原告寫本票上面剩下的東西,當時候原告應該已經不在場了,伊印象中原告是說他簽名就好了,當時原告趕著出去,當時小何還在現場,原告就是簽完名之後,就說剩下的就你們自己處理,原告講這句話的時候小何跟被告都在。其他應記載事項伊印象中是一個女的書寫的。小何也有寫一些東西,但是伊忘記寫什麼。伊認為原告是授權給小何還有其他人填載本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因為剩下的部分蓋章也是交給小何去處理的。本票的票面金額要寫多少,在原告離開之後有一些討論,小何會提出一些意見,不過因為小何不是當事人,所以他的意見沒有被採納。伊只知道金額是一個女的書寫的,但是是何人我不太記得了。原告離開時跟大家講「剩下的你們處理」,就把公司大小章跟他私人印鑑章都交給小何,所以伊認為原告就是要交給小何處理剩下的事情。伊不只告知他們要補身分證字號,還包括付款地也要補上去,告知的目的是為了比較好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311 、313 、319 頁),及邱碧雲結證稱:原告是跟小何說「剩下的交給你處理」或「剩下的交給小何處理」,還跟小何說帳要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均相符,足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離去現場之前,係授權何明峯處理後續事宜,包括填載相關絕對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更由原告聘請之羅惠民律師在場提醒記載身分證字號、付款地等事項,以方便將來本票之強制執行。則依首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有授權何明峯填載相關絕對、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亦係在何明峯同意之下與何明峯共同完成系爭本票相關絕對、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有效。
㈡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乃原告個人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二第8 、39、41頁),而原告主張未收受借款,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應由被告舉證借款確有交付之事實。
㈢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92 萬元之借款?
1.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富和公司(丙方)、被告(甲方)與邱碧雲(乙方)3 人,並不包含原告,系爭契約書第1 條記載「丙方向甲乙方先前投資款金額約新台幣650 萬(以實際核對金額為準)」,縱令可認被告與邱碧雲曾有投資或交付650 萬元,其等所交付款項之對象亦為富和公司,並非原告,故無從由該約定推論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2.邱碧雲曾於105 年5 月10日以富和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予桃砂公司,固有系爭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惟邱碧雲結證稱:伊匯款給桃砂公司,是因為原告稱當時他在跟桃砂公司辦理交接,如果這筆金額沒有匯入,桃砂就不跟他交接台泥的案子,所以原告拜託伊一定要幫他這個忙,所以伊才從伊帳戶裡面匯款150 萬元給桃砂,桃砂這個帳號是原告告訴伊的。伊不清楚伊所匯的這150 萬元是否就是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的150 萬元,因為原告一直拜託伊,所以伊就去匯款這150 萬元,而且原告私下有答應伊這筆錢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 、333 頁)。故該筆150 萬元匯款是否邱碧雲另行與原告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稱之「105 年5 月10日入150 萬元」,已非無疑。況縱使該150 萬元確為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約定應於簽約當日提供之150 萬元款項,借款人亦為富和公司而非被告,且被告亦自承150 萬元跟系爭本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系爭匯款回條與邱碧雲上開相關證言,亦不能作為被告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3.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邱碧雲結證稱:伊曾在原告公司看過系爭借還款明細,伊不知系爭借還款明細是何人製作,但聽被告說是何明峯製作的,當時伊看到被告跟何明峯在對帳,原告有交代何明峯要跟被告對清楚,當天他們對帳的結論是牽扯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343 、345 頁)。依邱碧雲之證言,可知邱碧雲雖證述系爭借還款明細係何明峯所製作,但此係輾轉傳聞自被告,並非其親自見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借還款明細表為原告或何明峯所製作(見本院卷二第23頁),顯見其對系爭借還款明細係何人製作,尚屬不能確定,足見系爭借還款明細之形式真正非無疑慮。況依邱碧雲之證言,系爭借還款明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與何明峯確認,對帳結果仍為牽扯不清,系爭借還款明細之實質真正亦非無疑。系爭借還款明細之形式與實質上真正既均有疑問,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何明峯結證稱:被告有借款給伊當負責人的聯兆公司,系爭會帳單有部分是聯兆與被告之間的資金往來,且有多筆聯兆開給被告的支票有兌現沒有列入在上面,所以系爭會帳單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邱碧雲結證稱:伊沒有見過系爭會帳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由上開何明峯之證言,可知系爭會帳單記載之內容為被告與聯兆公司間資金往來關係,邱碧雲則表示對該會帳單並不瞭解。故無證據證明系爭會帳單與原告有關,系爭會帳單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5.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係聯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聯兆公司帳戶
⑴邱碧雲固結證稱:被告跟伊說匯出的款項就是匯給原告的,資料裡面寫匯給聯兆企業就是匯給原告的。被告告訴伊聯兆就是富和都是原告的公司,原告是聯兆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就是匯款到聯兆公司,但錢何人拿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347 、353 頁)。然邱碧雲所言僅係輾轉聽聞被告所述,並非親自見聞何種事實足認原告為聯兆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應以被告所言屬實為前提方為可採,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但所借款項除現金交付者外,均係匯入聯兆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主張有交付之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被告就其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亦未能舉證。另何明峯結證稱:104年初伊經營的聯兆公司有一些財務上的資金需要周轉,原告介紹被告協助聯兆公司資金運作,聯兆跟被告借款,並有給付被告利息,借款同時有開出聯兆的支票供被告兌現,進進出出金額有千萬以上,利息有約定月息3 分、3 分半甚至到4 分都有。剛開始借款伊請原告儘量去協助,慢慢伊也認識被告,就直接跟被告貸款。伊有跟原告借過票來償還積欠被告的本金跟利息,實際上跟被告間的借貸關係也不是很久,一開始被告當然不相信聯兆公司,所以會開原告本人的票去借款,被告也可能會要求原告開額外的票作為額外的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161 、165 、169 頁),核與原告陳稱:聯兆公司後期的時候有財務上的狀況,伊有介紹聯兆公司跟被告借款,因為伊有聯兆公司股份,聯兆公司當下有財務狀況,有票據兌現的問題,何明峯請伊幫忙,伊有借票給聯兆公司,伊將這些票交給何明峯,伊與何明峯間有誠信的基礎在,伊並沒有向聯兆公司借用該公司帳戶處理伊個人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5 、187 、189 頁)相符。足見被告匯入聯兆公司帳戶之款項,係聯兆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縱有部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係以原告開立之支票支付,亦係因何明峯向原告借票所致。原告陳稱僅純粹介紹沒有協助何明峯與被告洽談借款金額、給付方式或利息雖與何明峯證述之內容不符,但此或為原告避重就輕所為陳述,不能以此即認其全部之陳述皆不可採。
⑶至原告另案雖曾交付聯兆公司簽發之票據72張予鄧光淳,但何明峯結證稱:伊知道原告跟鄧光淳間有合夥解散的糾紛。鄧光淳是鄧小平的兒子,鄧光淳只是人頭,103 年原告介紹一位金主要跟聯兆合作,但資金進來沒多久他又以個人財務為由要抽出去,三天兩頭找黑道來談,造成聯兆經營上很大的殺傷力,後來伊請原告協助善後處理這個事情,聯兆開了一堆票給鄧小平這邊,還要加利息。伊知道原告有開聯兆公司72張支票給鄧光淳,這72張支票是伊開立,由聯兆公司提供72張支票交給原告去跟鄧光淳做善後處理,原告拿去抵償的車子也是聯兆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175 、177 頁),核與原告陳稱:伊跟鄧小平有合夥解散的糾紛,鄧光淳是鄧小平的兒子,當初聯兆經營時伊有入股,鄧小平是伊介紹進來入股,可是不到2 、3 個月就喊退股,又找黑道過來,因為人是伊介紹進來,退股伊要對何明峯有交代,何明峯已經採購一些動產在經營聯兆,伊站在義務上要把事情處理圓滿,72張聯兆公司支票不是伊簽發,4 台抵債的車子是在聯兆公司名下,是鄧小平的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賣給聯兆公司,因為聯兆公司有票信問題,就把車子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191 、193 頁)相符。堪認原告與鄧光淳另案訴訟,其實係因鄧小平透過原告投資入股聯兆公司,及聯兆公司向鄧小平購買車輛之糾紛而起,原告僅係代聯兆公司出名處理相關事務。何明峯另結證稱:聯兆跟富和租用砂石場經營,所以聯兆百分之十出資額給富和,公司資本額是2,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原告任負責人之富和公司為聯兆公司股東,且原告與何明峯私交甚篤,富和公司與聯兆公司經營上之關係密不可分,何明峯上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不能以另案原告以聯兆公司簽發之72張支票抵償積欠鄧光淳之債務,即認原告為聯兆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得以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另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非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但兩造不爭執發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又未能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 萬2,458 元(包括裁判費6 萬9,508 元+證人日旅費2,950 元=7 萬2,458 元)。
┌───────────────────────────────────┐│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⒈ │姜富謙│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15日│ 420,000元│WG0000000 │├──┼───┼───────┼───────┼──────┼─────┤│ ⒉ │姜富謙│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20日│ 2,000,000元│WG0000000 │├──┼───┼───────┼───────┼──────┼─────┤│ ⒊ │姜富謙│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30日│ 2,000,000元│WG0000000 │├──┼───┼───────┼───────┼──────┼─────┤│ ⒋ │姜富謙│105 年5 月10日│105 年7 月20日│ 2,500,000元│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