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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顏苾涵王筆毅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聖光
再審被告
黃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106 年6 月15日106 年度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8 號裁定書業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8 號卷第52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尚未逾越法定期間。

二、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載明再審原告10日內處理還款,逾期提告乙節,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旋即回函(下稱系爭回函)告知再審被告伊已支出訂購材料費用,則再審原告豈有可能如原審所認定的同意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本件真正的事實是再審被告單方毀約,再審原告本即可主張沒收兩造間契約之定金,然原審不查,致誤認事實,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已經支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其他廠商,不可能同意解約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經支出4 萬元予其他廠商云云。惟觀本院106 年度苗小第40號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再審原告已提出其主張支出4 萬元予其他廠商之銷貨單原本;法官並當庭訊問再審原告是否有付款收據?再審原告答稱:伊是家庭工業社,而前開銷貨單所載客戶名稱永鉅工程,是伊朋友經營的,伊拜託永鉅工程去買的,伊有開支票給永鉅工程等語;法官又訊問再審原告如何證明前開銷貨單即是再審被告拜託再審原告施作之內容?再審原告答稱:此記錄本就是當初去測量的資料,估價單第6 項就是伊前開銷貨單叫的材料(庭呈紀錄本)等節(見本院106 年度苗小第40號第85、87頁)。足見原審已經針對再審原告有無支出4 萬元予其他廠商乙節為充分辯論,並給予再審原告提出證據之機會,而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顯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經支出4 萬元予其他廠商乙事,應屬「事實」,而非「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法文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別,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然參原審卷第23頁,系爭存信函早已於本院106 年度苗小第40號提出,顯屬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揆諸前揭判決,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觀再審原告並提出其所稱系爭回函之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物,僅係蓋有頭份郵局10 5年7 月19日之章戳等節(見本院卷第8 頁),顯無從查知系爭回函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得知系爭回函之收件人為何,自無從證明此掛號函件與本件有何關連,遑論為影響原審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前已詳論。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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