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許素美
- 相對人
- 林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過失傷害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2 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667,000元(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50 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調解成立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苗院美105 司執全民字第101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書、105 年度刑全字第5 號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存字第250 號提存書、竹南中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