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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許素美
相對人
林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過失傷害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2 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667,000元(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50 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調解成立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苗院美105 司執全民字第101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書、105 年度刑全字第5 號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存字第250 號提存書、竹南中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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