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鄒玉珍
- 相對人
-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苗簡聲字第1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142,500 元後,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前述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訴訟,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苗院美104 司執而字第14184 號函、苗院美民信105 聲85字第001419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