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相賢
- 即原告
- 陳世昌
- 即原告
- 林繼彬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苗院傑民樸106 訴122 字第036152號函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李相賢及林繼彬、同年12月4 日送達上訴人陳世昌,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