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告
王運正
被告
鍾月美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 84年2 月邀請原告購買寶恩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寶恩公司) 所興建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上之靈骨塔塔位( 下稱系爭靈骨塔) ,被告保證寶恩公司將如期建好靈骨塔,並稱其為公司股東可以股東優惠價代原告向寶恩公司購買塔位。因誤信被告之言,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之對價,向寶恩公司購買36個塔位塔位( 下稱系爭塔位) ,從而支出720,000 元。惟寶恩公司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期間無法興建對外連接馬路,致使工程延宕甚久,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反而向原告表示如果拖延太久,寶恩公司會另外找其他公司完成未完成之工程,雖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720,000 元,皆遭被告搪塞。其後,被告竟未告知保恩公司因欠款,致使系靈骨塔遭受拍賣,致使原告無從取得系爭靈骨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且現寶恩公司已停業,被告因而受有720,0000元之損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原告之妻為同窗,彼此間常有聯繫。原告知被告有投資寶恩公司,且購買寶恩公司所出售之塔位時,主動詢問系爭靈骨塔相關資訊,被告皆據實以告。因寶恩公司規定只有股東才可購買系爭塔位,從而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代其向寶恩公司購買系爭塔位。其後,因系爭靈骨塔預定地鄰近居民非理性抗爭,非法破壞聯外道路,使寶恩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拖垮財務,系爭靈骨塔慘遭法院拍賣,被告亦因而受害,惟原告本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豈可轉向被告求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和被告就下列4 點並不爭執:1.被告為原告代向寶恩公司購買系爭塔位。2.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之720,000 元,並轉交與寶恩公司。3.寶恩公司已停止營業。4.系爭靈骨塔並未興建完成,並由寶恩公司轉賣給訴外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後系爭靈骨塔又遭受拍賣。是本件爭點為:1. 原被告間之契約性質為何。

2.原告是否可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僅為該借名登記財產之形式所有權人。本件,因為寶恩公司規定只有股東才可購買靈骨塔位,原告自承用被告的名義買系爭塔位,(見本院卷第75頁、212 頁),被告未從中圖利( 見本院卷第214 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雙方契約真意應為由原告成為系爭塔位之形式所有權人,被告成為系爭塔位之實質所有權人,是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自行憑塔位權狀、讓渡證書行駛權利,無須被告配合辦理手續」(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查寶恩公司所發給之塔位權狀背面上記載: 「一、…須俟興建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行辦理過戶轉讓。二、本寶塔之塔位轉讓,必須由親持權狀、身份證影本及原登記印章,至管理委員會辦理過戶」,且被告所交予原告之塔位權狀上亦記載「使用權人:鍾月美」(見本院卷第 260 至331 頁),是以系爭塔位之權利人顯為被告。基於上開約款,被告須俟寶恩公司將系爭靈骨塔興建完畢後,親持權狀、身份證影本及原登記印章,至管理委員會辦理過戶予原告,始完成系爭契約義務,被告之抗辨疏不可採。

㈢寶恩公司因資金不足,未將系爭靈骨塔興建完成,即將系爭靈骨塔出賣與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對此兩造並不爭執。嗣後朕園公司與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靈骨塔,後因合作案而生相關爭議涉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確定在案,系爭判決中提及,系爭靈骨塔嗣後遭受拍賣由訴外人鄭聚然拍定取得所有權,顯見系爭靈骨塔之所有權人現為訴外人鄭聚然,寶恩公司無從完成系爭靈骨塔興建,是被告亦無從向寶恩公司請求變更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人為原告,而當然陷於給付不能。蓋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和原告疏無可能向鄭聚然請求變更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名義。

㈣又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吳運福亦輾轉受讓寶恩公司之靈骨塔,訴外人縱無原登記使用權人訴外人鍾徐阿妹陪同,亦可申請臨時塔位,顯見縱無被告配同,原告亦得自行變更系爭塔位之登記名義人,惟查系爭臨時塔位是否合法,所在地是否和系爭靈骨塔所在地相同,皆未建被告敘明,是被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自以被告係可歸責為必要,惟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因係寶恩公司未將系爭靈骨塔建設完畢而致原告無法完成買賣登記,此非被告可決定,故難認被告未完成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係可歸責。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保證寶恩公司系爭靈骨塔一定會建好,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從而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7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