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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秋錦王筆毅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告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加人
林光智
參加人
林李興
參加人
李永吉
參加人
李錦霞
參加人
連二郎
參加人
連木田
參加人
黃信武
參加人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參加人
連味芬
參加人
連珠雲
參加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菱暖
參加人
連進宗
被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而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8年5月29日宣判;然原告於108年5月9日已尋得本件重要證據,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遂請求本院命再開言詞辯論云云。

三、經查,原告固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然揆之首開說明,是否命再開言詞辯論實屬本院之職權,原告就此程序之進行並無聲請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且原告此部分聲請,無非係以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蒐集而得之證據為本,主張係對其有利之事證。惟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審究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既已自承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得悉,顯未經兩造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亦未經本院依調查證據程序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本院業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兩造後,經兩造明確表示未有其他意見主張或證據請求調查(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基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自無從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事證列入本件判決之基礎,或作為自由心證斟酌之客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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