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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請人
蘇振輝
相對人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請求按附表所載發票日起算以計算票據利息,逾越上開範圍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6年6月20日          │2,050,000元       │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0日          │CH242184        │    │
├──┼───────────┼─────────┼───────────┼───────────┼────────┼──┤
│002 │106年7月13日          │1,600,000元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0月13日         │CH242183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