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黃菊枝
- 相對人
- 徐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惟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就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 元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 │聲請人墊付,判決主文內已確定。│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 元 │相對人支付,判決主文內已確定。│ ├────────┼─────────┼───────────────┤ │ 證人旅費 │ 652 元 │聲請人墊付。 │ ├────────┼─────────┼───────────────┤ │ 合 計 │ 3,152 元 │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652元。 │ ├────────┴─────────┴───────────────┤ │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因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 │ 費用應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且尚未│ │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65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