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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彭淑英
聲請人
彭維嵩
聲請人
彭惟幸
聲請人
彭維熾
聲請人
彭明豪
聲請人
巫碧秋
聲請人
彭雅琳
聲請人
彭雅姿
聲請人
鄧兆章
聲請人
鄧善宇
聲請人
鄧巧明
聲請人
鄧景帆
聲請人
葉彭順英
聲請人
彭勝英
聲請人
彭棟材
聲請人
彭維章
聲請人
彭文英
聲請人
彭維博
聲請人
彭魏勤仔
聲請人
彭玉霞
聲請人
羅雲珍
聲請人
羅享亮
聲請人
羅黃秀英
聲請人
羅淑娟
聲請人
羅禹婷
聲請人
羅永慶
聲請人
吳瑞乾
聲請人
吳佳貞
聲請人
吳兆福
聲請人
王彭菊妹
聲請人
彭春蓮
聲請人
兼 共 同
代理人
彭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王彭菊妹、彭春蓮等人前以「彭劉紅妹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其請求之內容並非具體、特定,亦未表明請求分割之標的,致本院無法確認起訴請求之適法性;嗣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64 號裁定命「彭劉紅妹全體繼承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提之土地,及全體原告之姓名、住居所,該裁定業於107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予「彭劉紅妹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彭維博,並於107 年4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但聲請人竟迄至107 年6 月5 日均未補正,遂由本院於同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裁定駁回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前開命聲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首揭法規所稱之不變期間,故不論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雖以該案代理人身體欠安、公忙而遲誤補正期間為由,對本院上開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顯於法相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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