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彭淑英
- 聲請人
- 彭維嵩
- 聲請人
- 彭惟幸
- 聲請人
- 彭維熾
- 聲請人
- 彭明豪
- 聲請人
- 巫碧秋
- 聲請人
- 彭雅琳
- 聲請人
- 彭雅姿
- 聲請人
- 鄧兆章
- 聲請人
- 鄧善宇
- 聲請人
- 鄧巧明
- 聲請人
- 鄧景帆
- 聲請人
- 葉彭順英
- 聲請人
- 彭勝英
- 聲請人
- 彭棟材
- 聲請人
- 彭維章
- 聲請人
- 彭文英
- 聲請人
- 彭維博
- 聲請人
- 彭魏勤仔
- 聲請人
- 彭玉霞
- 聲請人
- 羅雲珍
- 聲請人
- 羅享亮
- 聲請人
- 羅黃秀英
- 聲請人
- 羅淑娟
- 聲請人
- 羅禹婷
- 聲請人
- 羅永慶
- 聲請人
- 吳瑞乾
- 聲請人
- 吳佳貞
- 聲請人
- 吳兆福
- 聲請人
- 王彭菊妹
- 聲請人
- 彭春蓮
- 聲請人
- 兼 共 同
- 代理人
- 彭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王彭菊妹、彭春蓮等人前以「彭劉紅妹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其請求之內容並非具體、特定,亦未表明請求分割之標的,致本院無法確認起訴請求之適法性;嗣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64 號裁定命「彭劉紅妹全體繼承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提之土地,及全體原告之姓名、住居所,該裁定業於107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予「彭劉紅妹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彭維博,並於107 年4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但聲請人竟迄至107 年6 月5 日均未補正,遂由本院於同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裁定駁回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前開命聲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首揭法規所稱之不變期間,故不論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雖以該案代理人身體欠安、公忙而遲誤補正期間為由,對本院上開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顯於法相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