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26號
- 原告
- 吳雪鈴
- 被告
- 潘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7 樓之5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7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向原告配偶倪學言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苗栗縣○○市○○○路00號7 樓之3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5,500 元。惟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35 頁、第103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於107 年12月11日屆滿,被告自107 年12月12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