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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99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未陳報提起本件所得之客觀利益,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9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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