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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上訴人
林水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且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說明書」,表明對本院108 年1 月4 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不服之意旨,然狀內均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另行提出具「上訴聲明」之書狀(並提出書狀繕本),且依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