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黃詩怡
- 上訴人
- 林于仙
- 上訴人
- 林炫
- 上訴人
- 林琦
- 上訴人
- 林均澤
- 上訴人
- 方玉玲
- 上訴人
- 方世樑
- 上訴人
- 鍾雪碧
- 上訴人
- 方鍾金蓮
- 上訴人
- 方靜
- 上訴人
- 林予婷
- 被上訴人
- 方信淳
駱秀針
陳品竹
陳正德
方英明
駱俊榮
鄭雲心
陳采廷
陳宛彤
方東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黃詩怡、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林予婷等於原審判決前業已撤回訴訟,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判決即無上訴權,渠等上訴並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