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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告
楊榮光
被告
余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無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而該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26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苗栗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而非基於物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上開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適用,先予敘明。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中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執而訴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兩造間既有就特定之買賣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有以文書約定,且查無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依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兩造約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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