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 原告
- 林葉月茶
- 訴訟代理人
- 林旺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新佳律師
- 被告
- 解宗男
- 被告
- 解文欽
- 被告
- 解文寶
- 被告
- 解嘉澍(原名解忠烈)
- 被告
- 蔡麗香
- 被告
- 解慧羚
- 被告
- 解哲偉
- 被告
- 解哲源
- 兼上八人
- 訴訟代理人
- 解茂男
- 被告
- 李秀麗
- 被告
- 解錦山
- 被告
- 解錦輝
- 被告
- 解錦雯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解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區塊,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編號E1區塊所示面積一一三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E2區塊所示面積一一三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如附圖一編號C1區塊所示面積二七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2區塊所示面積二七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如附圖二編號G1區塊所示面積一六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G2區塊所示面積一六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解文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因解文慶已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麗、解錦山、解錦輝、解錦雯就苗栗縣○○鎮○○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已依繼承之登記原因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乃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多次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193 、194 、195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0 年3 月2 日被告方案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197 、19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各如竹南地政110 年3 月2 日原告方案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另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先前存有分割協議、分管協議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193 、194 、195 地號土地及各別分割197 、198 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解宗男、解文欽、解文寶、解嘉澍、蔡麗香、解慧羚、解哲偉、解哲源、解茂男: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係偽造文書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將致各筆土地無路可通行,雖同意原告主張各筆土地依持分分割,但房屋占用之土地希望保留給被告;系爭土地先前有分割協議,當時有約定197 、198 地號土地及部分193 地號土地由被告家族使用,而194 、195 地號土地及193 地號土地由原告使用,且193 、194 、195 地號土地不得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秀麗、解錦山、解錦輝、解錦雯、解忠信: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將致各筆土地無路可通行,雖同意原告主張各筆土地依持分分割,但房屋占用之土地希望保留給被告;系爭土地先前有分割協議,當時有約定197 、198 地號土地及部分193 地號土地由被告家族使用,而194 、195 地號土地及193 地號土地由原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2.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㈡爭點(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至第324 頁)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2.),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72 頁、第275 頁至第282 頁、第285 頁至第291 頁、第295 頁至第302 頁、第305 頁至第312 頁),堪信為真實。又分管協議乃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時之管理使用訂定之辦法,與分割旨在消滅共有關係,其性質並不相容,如共有人間並無按分管辦法分割之合意,尚不能執分管協議拘束分割方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按分管辦法分割之協議,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按分管辦法分割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如無按分管辦法分割之合意,尚不能執分管協議拘束分割方案,況194 、195 地號土地現已無被告所稱原告依分管辦法使用蓋祖墳之情狀,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空照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第395 頁),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辦法及按分管辦法分割之合意云云,難謂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193 、194 、195 地號土地及各別分割197 、198 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偽造文書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記載內容有悖,核不足採。被告倘認系爭土地謄本關於原告之記載或實體權利內容不符,應另案訴請確認,尚非本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197 地號土地上主要闢為菜園種菜,靠東側部分有道路及部分房屋,現況如本院卷一第83頁及第205 頁所示,目前使用者為被告之一方;198 地號土地上面有1 棟磚瓦一層樓建築,門牌號碼為後龍鎮新民里西社142 之1 號,被告表示目前為解勤居住;195 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使用;194 地號土地上面有雜草,及部分耕作面積,193 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勘驗並囑託竹南地政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108 年4 月24日南地所二字第1080002716號函所附108年4 月4 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205 頁、第369 頁至第382 頁、第401 頁至第403頁)。
㈢193、194、19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22頁),係將193 、194 、19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E1、E2區塊,E1區塊分歸原告所有,E2區塊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參酌附圖二所示193 、194 、19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割線大致筆直,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亦大致方正,參以193 、194 、195 地號土地西側可連接道路乙節,有空照圖、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相關週邊道路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益徵上開分割方案得發揮193 、194 、195 地號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
2.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圖二所示193 、194 、19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使分歸被告取得之E2區塊土地,令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此經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其中被告李秀麗、解錦山、解錦輝、解錦雯因193 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屬繼承取得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故渠等於193 、194 、19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仍應按原1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其公同共有之型態,自屬維持共有人之利益所必要,而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被告雖以193 地號土地不能與194 、19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由而反對上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第322 頁),然上開土地業經竹南地政函覆得以合併、分割為兩區域,其一區域面積分歸原告所有,另一區域面積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被告李秀麗、解錦山、解錦輝、解錦雯按原公同共有193 地號土地部分仍按原比例維持共有而未分割),上開分割方法使被告李秀麗、解錦山、解錦輝、解錦雯原公同共有193 地號土地持分1/28,於193 、194 、19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仍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仍維持其公同共有之型態(即合併分割後公同共有持分按原公同共有193 地號土地持分1/28換算應有部分面積,與合併後總面積依比例重新換算公同共有持分),於合併、分割後並未改變公同共有之型態,符合規定,得據以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等情,有竹南地政109 年3 月18日南地所二字第10990002024 號函、110 年3 月29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2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287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193 、194 、19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原為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至第243 頁),可徵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兩造之利益,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均表明依上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第323 頁)。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193 、194 、195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193 、194 、19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上開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㈣19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197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內容,係將197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C1、C2區塊,C1區塊分歸原告所有,C2區塊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土地分割後分割線大致筆直,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亦大致方正,被告所分得範圍並與被告所有在197 地號土地上房屋坐落範圍(即本院卷一第403 頁編號B3區域)吻合,而與被告表達不願拆除該房屋之意願相符,佐以197 地號土地東側有1 條既有道路可連接對外交通即同段255 地號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復有空照圖及前揭勘驗現場結果、系爭鑑定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82 頁、第395 頁、第401 頁至第403 頁),益徵上開分割方案得發揮197 地號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可令197 地號土地現存之地上物於分割後仍可能保有正當使用權源,而得維持197 地號土地現有之使用效益,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至附圖二所示197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在197 地號土地上房屋因占用原告分得土地而有需拆除部分建物之虞,於將來更有可能因此另生糾紛,徒增土地共有人之困擾,顯非妥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並經被告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被告願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且兩造均表明依上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第323 頁)。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19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1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197 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㈤19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附圖二所示19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係由原告取得現況為空地、菜圃之G1區塊,被告共同取得被告親族所有、占有使用之A1建物部分坐落範圍即G2區塊,參酌被告屢次表達不希望198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因分割共有物結果致占用原告土地而需拆除之意見,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為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第243 頁及290-1 頁),可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與198 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部分之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前述之使用狀況趨於一致,可令198 地號土地現存之地上物於分割後仍儘可能保有該地上物主要部分之正當使用權源,而得維持198 地號土地現有之使用效益,佐以上開分割方案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19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內容相似(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頁),可知上開分割方案並無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復參以附圖二所示19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內容,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原告所取得G1區塊西側連接對外道路,有空照圖、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相關週邊道路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益徵上開分割方案得最大化發揮198 地號土地現有及未來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反觀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19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將被告親族所有、占有使用A1建物坐落範圍逾半數以上部分歸由原告取得,上開分割方案將致其他共有人親族使用之A1建物而有需拆除部分建物之虞,於將來極有可能因此另生糾紛,徒增除原告外其餘土地共有人之困擾,佐以A1建物現況外觀、使用機能尚屬完整而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有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2 頁),更徵附圖一所示19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顯未尊重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原占有使用情形,難認妥適,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19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再被告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被告願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並經兩造表明依上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第323 頁)。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198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認附圖二所示19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符合198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財產權訴訟得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未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 │ ││ │ ├────┬────┬────┬────┬────┼──────┤│ │ │193地號 │194地號 │195地號 │197地號 │198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 ├────┼────┼────┼────┼────┤ ││ │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 ││ │ │495 │1,037 │747 │546.49 │323.82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1 │原告 │1/2 │1/2 │1/2 │1/2 │1/2 │56/112 │├──┼─────┼────┼────┼────┼────┼────┼──────┤│ 2 │被告解茂男│1/28 │1/28 │1/28 │1/28 │1/28 │4/112 │├──┼─────┼────┼────┼────┼────┼────┼──────┤│ 3 │被告解宗男│1/28 │1/28 │1/28 │1/28 │1/28 │4/112 │├──┼─────┼────┼────┼────┼────┼────┼──────┤│ 4 │被告解文欽│1/28 │1/28 │1/28 │1/28 │1/28 │4/112 │├──┼─────┼────┼────┼────┼────┼────┼──────┤│ 5 │被告解文寶│1/28 │1/28 │1/28 │1/28 │1/28 │4/112 │├──┼─────┼────┼────┼────┼────┼────┼──────┤│ 6 │被告解嘉澍│1/28 │1/28 │1/28 │1/28 │1/28 │4/112 ││ │即解忠烈 │ │ │ │ │ │ │├──┼─────┼────┼────┼────┼────┼────┼──────┤│ 7 │被告解忠信│1/4 │1/4 │1/4 │1/4 │1/4 │28/112 │├──┼─────┼────┼────┼────┼────┼────┼──────┤│ 8 │被告蔡麗香│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 9 │被告解慧羚│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 10 │被告解哲偉│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 11 │被告解哲源│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 12 │被告李秀麗│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 ├────┼────┼────┼────┼──────┤│ 13 │被告解錦山│公同共有│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1/28 ├────┼────┼────┼────┼──────┤│ 14 │被告解錦輝│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 ├────┼────┼────┼────┼──────┤│ 15 │被告解錦雯│ │1/112 │1/112 │1/112 │1/112 │1/112 │└──┴─────┴────┴────┴────┴────┴────┴──────┘附表二:193 、194 、195 地號土地編號E2區塊由被告共同分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1 │解茂男 │1/14 │├──┼─────┼──────┤│2 │解宗男 │1/14 │├──┼─────┼──────┤│3 │解文欽 │1/14 │├──┼─────┼──────┤│4 │解文寶 │1/14 │├──┼─────┼──────┤│5 │解嘉澍即 │1/14 ││ │解忠烈 │ │├──┼─────┼──────┤│6 │解忠信 │1/2 │├──┼─────┼──────┤│7 │蔡麗香 │1/56 │├──┼─────┼──────┤│8 │解慧羚 │1/56 │├──┼─────┼──────┤│9 │解哲偉 │1/56 │├──┼─────┼──────┤│10 │解哲源 │1/56 │├──┼─────┼──────┤│11 │李秀麗 │446/31906 │├──┼─────┼──────┤│12 │解錦山 │446/31906 │├──┼─────┼──────┤│13 │解錦輝 │446/31906 │├──┼─────┼──────┤│14 │解錦雯 │446/31906 │├──┼─────┼──────┤│15 │李秀麗、解│公同共有 ││ │錦山、解錦│495/31906 ││ │輝、解錦雯│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解茂男 │1/14 │ ├──┼─────┼──────┤ │2 │解宗男 │1/14 │ ├──┼─────┼──────┤ │3 │解文欽 │1/14 │ ├──┼─────┼──────┤ │4 │解文寶 │1/14 │ ├──┼─────┼──────┤ │5 │解嘉澍即 │1/14 │ │ │解忠烈 │ │ ├──┼─────┼──────┤ │6 │解忠信 │1/2 │ ├──┼─────┼──────┤ │7 │蔡麗香 │1/56 │ ├──┼─────┼──────┤ │8 │解慧羚 │1/56 │ ├──┼─────┼──────┤ │9 │解哲偉 │1/56 │ ├──┼─────┼──────┤ │10 │解哲源 │1/56 │ ├──┼─────┼──────┤ │11 │李秀麗 │1/56 │ ├──┼─────┼──────┤ │12 │解錦山 │1/56 │ ├──┼─────┼──────┤ │13 │解錦輝 │1/56 │ ├──┼─────┼──────┤ │14 │解錦雯 │1/56 │ └──┴─────┴──────┘ 附圖一:竹南地政110 年3 月2 日原告方案鑑定圖 附圖二:竹南地政110 年3 月2 日被告方案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