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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上訴人
廖松淼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羅偉恆、張立杰律師
被上訴人
高廖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未經核定,而上訴人以請求分割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46,760 元(計算式: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576.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 元】,並自行繳費,惟經本院送請華生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275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1頁),故上訴人因分割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19,173,055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576.2 平方公尺×33,275元】,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73,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784 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尚應補繳123,

849 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176 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5,402元,尚應補繳185,

774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

一、二審不足之裁判費123,849 元、185,774 元,合計309,6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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