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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黃菊枝
相對人
徐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惟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就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 元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      │聲請人墊付,判決主文內已確定。│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 元      │相對人支付,判決主文內已確定。│
├────────┼─────────┼───────────────┤
│   證人旅費     │      652 元      │聲請人墊付。                  │
├────────┼─────────┼───────────────┤
│ 合        計   │    3,152 元      │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652元。 │
├────────┴─────────┴───────────────┤
│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因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
│      費用應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且尚未│
│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652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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