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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秋錦申惟中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上訴人
蘇振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18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超過1,025,0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超過800,0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逾182 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超過1,025,000 元部分、編號2 所示超過800,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前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上訴人應否就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自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侵害之危險,又適合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6 年間為簽賭職棒急需賭資,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同意後,預扣利息而只交付伊票面金額之半數即182 萬5000元之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在超過182 萬5000元部分自不成立,且兩造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以資抗辯。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182 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只交付票面金額半數借款,以為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單純否認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超過1,025,0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超過800,0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為365 萬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 號本票裁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6 月20日、106 年7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各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2 項、第266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為達整理爭點及集中審理之目的,民事訴訟課當事人負有事案解明之義務,當事人對於事證資料內容之充實上,負有共同協力蒐集、提出、開示事證,以解明案情之義務。此外,當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266 條第3 項規定,並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當事人就其內心認為真實者應加以陳述,當事人就訴或抗辯之基礎事實關係所知之事實,不問其有利或不利應為完全之陳述,對他造就事實關係之主張,亦應如此為陳述,否則即違反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參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時而成立,是上訴人稱係口頭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未能提出書面借據,非無可能。又考量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如係為圖無端卸責而濫訟,應無主張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本票,而被上訴人「僅」交付「部分」款項等語;況被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如真非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在上訴人主張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附表所示本票時,被上訴人應無單純否認上訴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而堅拒不願說明收受票據原因關係之理。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就其主張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然就該積極事實存在(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仍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間之證據負擔,並達到法院探求真實、公平判決之目的;本件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已表明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其對上訴人為何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應知之甚稔,並無不能真實、完全說明之情形,然經本院一再闡明、要求說明收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時,仍無視自己負有真實完全說明義務(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說明自己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一再藉口自己不負舉證責任,企圖藉由單純否認上訴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拒絕說明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惡意阻止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有反駁之機會,以牟取不當訴訟利益,殊非足採。況且,被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等判決,觀之該等判決案情,均係執票人已表明持票原因係源自與發票人之借貸關係,卻經發票人否認原因關係存在,乃認此時需由發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則係由發票人即上訴人表明原因關係,惟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單純否認發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乙情,顯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判決情節,既與本案不同,則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以及被上訴人藉口不負舉證責任,拒絕說明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惡意阻止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有反駁機會等一切情狀,因認為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以其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再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到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後,只分別交付票面金額一半之借款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就其於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時,是否有交付上訴人超過1,025,000 元部分借款,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本票時,是否有交付上訴人超過800,000 元部分借款,並未舉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遽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時,只交付上訴人1,025,000 元借款,及被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本票時,只交付上訴人800,000 元借款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既只分別交付借款1,025,000 元、800,000 元予上訴人,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各次消費借貸契約超過1,025,000 元、800,000 元部分不成立,亦屬可採。又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各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自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時,只交付上訴人1,025,000 元借款,及被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本票時,只交付上訴人800,000 元借款,則兩造於各次消費借貸契約分別超過1,025,000 元、800,000 元部分不成立,則上訴人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超過1,025,0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超過800,0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超過1,025,000 元、編號2 所示超過8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⒈ │106年6月20日│205萬元 │106年9月20日 │CH242184 │├──┼──────┼─────┼───────┼─────┤│ ⒉ │106年7月13日│160萬元 │106年10月13日 │CH24218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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