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吳麗惠彭昭芬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浴美衛浴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
常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將分配表分配次序一三、三九所載上訴人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及次普通債權逾新台幣三千七百八十四萬四千元本息剔除與駁回上訴人浴美衛浴有限公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因當時法令之限制,不得直接自大陸地區進口衛浴設備零件,故先自大陸地區購買衛浴設備零件送至馬來西亞加工後運回台灣,而以上訴人浴美衛浴有限公司(下稱浴美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實際領貨、聯絡、相關貨款、加工費、運費、報關費等,均由莊頭北公司負責及支付,浴美公司為此於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設立帳戶之印鑑章、存摺,亦由莊頭北公司保管使用,浴美公司僅是莊頭北公司進口衛浴設備零件之人頭公司,對莊頭北公司無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竟虛偽以對莊頭北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莊頭北公司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九○一號支付命令(下稱三○九○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執以強制執行莊頭北公司財產【案列土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浴美公司支出之執行費用及系爭貨款債權依序列為次序一二、三八分配。另上訴人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以持有莊頭北公司簽發面額共四千五百三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二十一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莊頭北公司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八九九號支付命令(下稱三○八九九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票款債權),惟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實無系爭票款債權,竟執前開支付命令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系爭分配表將家寶公司支出之執行費用及系爭票款債權依序列為次序一三、三九【次序三九參與分配金額含後述土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二二二號支付命令(下稱三三二二二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三千七百八十四萬四千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浴美公司受分配次序一二執行費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次序三八系爭貨款債權受分配額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家寶公司受分配次序一三執行費及次序三九系爭票款債權本息受分配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確認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如三○九○一號支付命令、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如三○八九九號、三三二二二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期間撤回該確認之訴部分之起訴。另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系爭分配表關於家寶公司以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受分配部分剔除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莊頭北公司經浴美公司向馬來西亞進口衛浴設備零件,再出賣予莊頭北公司,因向馬來西亞購買衛浴設備零件之進口及買受人均為浴美公司,出賣人為馬來西亞商,若莊頭北公司怠於向國外公司付款,浴美公司即應全額清償,故由莊頭北公司向馬來西亞商支付相關貨款,而莊頭北公司與浴美公司對帳後,莊頭北公司尚未支付馬來西亞商之金額為一千九百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另莊頭北公司積欠浴美公司貨款四千三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合計六千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浴美公司據此聲請核發三○九○一號支付命令確定,系爭貨款債權確實存在。另家寶公司因與莊頭北公司業務往來及借款,而持有莊頭北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因而聲請核發三○八九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確有系爭票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浴美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浴美公司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就家寶公司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一三及次序三九之所受分配金額更正為如該審判決附表分配表次序一三及次序三八所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三、三九所載家寶公司之執行費用及次普通債權逾系爭借款本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無非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莊頭北公司為債務人,浴美公司之執行名義為三○九○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家寶公司之執行名義為三○八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製作第一次債權分配表、定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就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與系爭貨款債權、票款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異議不表同意,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十日之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更正分配表,浴美公司受分配次序一二執行費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次序三八之分配金額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家寶公司受分配次序一三執行費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次序三九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分配金額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浴美公司所提出之債權登記書所載莊頭北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應付帳款、進貨未付明細及售貨統一發票,均為浴美公司單方面製作填載內容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浴美公司提出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代辦手續費、報關手續費、搬運費、勞務費、交通費、海運費、車資發票及收據、連勝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莊公司)售貨予浴美公司之發票及浴美公司繳納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遭行政執行署執行罰款,均無從據以認定有售貨予莊頭北公司之事實,且依證人即莊頭北公司財會部門副理楊○閔、財務經理李○強、採購經理莊○瑞之證詞,可知莊頭北公司因受到在大陸地區生產之衛浴瓷器必須透過第三地才能進入台灣之法令限制,無法將其在大陸地區生產之衛浴設備零件直接進口到台灣,及為避免遭同業或競爭對手檢舉致通關困難等原因,乃借用浴美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業務,而連勝莊公司為莊頭北公司經銷商,因積欠莊頭北公司貨款,將其庫存品抵銷債務,先出貨給浴美公司,再轉售予莊頭北公司做為帳面沖銷處理,實際上並未出售衛浴設備零件予浴美公司,浴美公司負責人陳森炎亦證實自馬來西亞進口之相關貿易業務均由莊頭北公司負責聯繫,進貨、出貨價格亦由莊頭北公司決定,付款帳戶亦是莊頭北公司管控,顯見實際上自馬來西亞進口衛浴設備零件者,乃為莊頭北公司,浴美公司僅是莊頭北公司進口衛浴設備零件而借用名義之公司,浴美公司無因進口衛浴貨物與莊頭北公司發生系爭貨款債權之可能。浴美公司主張其對莊頭北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並非可採。其次,票據行為雖為不要因行為,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家寶公司主張對莊頭北公司有系爭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莊頭北公司因與家寶公司之業務往來或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家寶公司自須就其有與莊頭北公司業務往來或出借系爭支票所示款項予莊頭北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寶公司就其確有與莊頭北公司因業務往來或已交付四千五百三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借款予莊頭北公司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家寶公司委託之查帳會計師柯○環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述,家寶公司與莊頭北公司固有營業往來,但其結算之金額僅有一千九百四十一萬零三百零七元,與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並不相符,證人即家寶公司之財務、出納張○玲之證詞無從確認系爭支票係因給付貨款或業務往來而交付,證人楊○閔雖證稱系爭支票係因借款而交付,與家寶公司、莊頭北公司之業務往來無關,惟其中部分票已兌現,部分為展延票期而開立,而被上訴人已否認莊頭北公司有收到借款,依上所述,均無從證明家寶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業務往來或出借款項予莊頭北公司一事為真;家寶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款債權確實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債權並不存在,即可採信。綜上,浴美公司、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系爭票款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浴美公司受分配次序一二執行費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次序三八系爭貨款債權受分配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家寶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應受分配之系爭票款債權本息及執行費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二浴美公司受分配者為執行費,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行維持第一審將浴美公司上述執行費受分配金額剔除之判決,駁回浴美公司該部分上訴,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浴美公司辯稱其與莊頭北公司間因有買賣關係而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已據其提出經莊頭北公司用印其上之債權登記書(一審卷㈠五三頁)、莊頭北公司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森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三號)所提內載已對浴美公司清償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原審卷㈡九二頁)、同偵查事件莊頭北公司承認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四年間向浴美公司進貨總金額五億三千八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原審卷㈠一○六頁)、同偵查事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方法,且浴美公司開立予莊頭北公司之統一發票,已經莊頭北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覆函(原審卷㈢一頁以下)可憑,浴美公司所辯,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遽為不利浴美公司之判斷,亦嫌速斷。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家寶公司以持有莊頭北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聲請三○八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持以參與分配,原審謂被上訴人否認莊頭北公司因與家寶公司之業務往來或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家寶公司就其與莊頭北公司有業務往來或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十六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更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