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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上訴人
黃詩怡
上訴人
林于仙
上訴人
林炫
上訴人
林琦
上訴人
林均澤
上訴人
方玉玲
上訴人
方世樑
上訴人
鍾雪碧
上訴人
方鍾金蓮
上訴人
方靜
上訴人
林予婷
被上訴人
方信淳

      駱秀針

      陳品竹

      陳正德

      方英明

      駱俊榮

      鄭雲心

      陳采廷

      陳宛彤

      方東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黃詩怡、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林予婷等於原審判決前業已撤回訴訟,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判決即無上訴權,渠等上訴並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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