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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松鎮
即被告
張以湘(原名張桂熙)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楊雲增
即被告
家佳專業不動產(下稱家佳不動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1日、22日送達上訴人廖松鎮、視同上訴人家佳不動產,及分別於同年2 月9 日送達上訴人張以湘、視同上訴人楊雲增(於109 年1 月3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鶴岡派出所,經10日而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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