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4號
- 原告
- 劉月梅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馨月律師
- 被告
- 邱梓增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苗栗縣南庄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卷第23頁)。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南庄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被告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然訴外人即被告樁腳林運生涉嫌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以一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金行賄選民,業經起訴在案。
(二)被告選舉期間舉辦造勢大會,係由林運生經營之遊覽車承攬,可知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本人行為。依訴外人即林運生之妻湯月玲之名片所示,湯月玲營業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又依本院調得之通聯紀錄所示,甲門號與乙門號有多通通聯紀錄;林運生於107 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稱:甲門號為其所有,已使用3 、4 年,不曾借人使用等語,足見甲門號為林運生持有。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林運生甲門號於107 年10月1 日、4 日、13日、22日互相撥打手機,且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 日早上6 點多打電話給林運生,聯繫時間有違一般常情;林運生又於當日晚上6 點多先與訴外人即被告輔選人員溫振光(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聯繫,再於晚上6 點多與被告通話,旋及打電話給訴外人鄒清朗,林運生遂趁機向鄒清朗買票,可知被告確與林運生為買票而互通訊息。林運生於107 年10月間與溫振光密切聯繫,溫振光於107 年12月1日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訊問時,稱其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幹部,然有幫忙助選等語,足見溫振光為被告輔選人員,亦證林運生確係被告樁腳,與溫振光、被告就買票事宜顯有聯絡、規劃。依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林運生為被告樁腳,為被告買票之行為應經被告指示及決策。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運生同經營遊覽車業,因林運生擔心原告當選鄉長,將影響其經營之遊覽車生意,始自動幫被告買票云云。然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已移轉訴外人全展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全展公司)之股東出資,未再經營遊覽車業,且與林運生尚有調租車輛之業務往來,並未交惡,顯然林運生係為避免影響被告而臨訟編撰。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南庄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知亦未授意林運生行賄,林運生、溫振光均非被告競選團隊工作成員。被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為訴外人賴勝為,溫振光為賴勝為擔任鄉長之編制司機,非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之司機。被告與林運生非共犯關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未以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起訴,亦未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運生轉交訴外人陳宜家係會場夜班人員工資,另訴外人田文宏、黃新松、鄒清郎等人證述係林運生向其等買票,均未表示被告授意買票。林運生於偵查中證稱其經營遊覽車生意,因原告也是從事遊覽車業,其擔心若原告當選鄉長,其經營之遊覽車生意會被原告搶走,且其買票金錢來源亦非來自被告或被告競選總部,足見林運生非被告樁腳,其自主賄選行為,不應視為幫助被告競選或被告本人行為。
(二)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舉辦一次造勢大會,因南庄鄉只有兩家遊覽車公司,被告需用遊覽車而與訴外人勝興遊覽通運公司(下稱勝興公司)湯月玲接洽。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丙門號)分別於107年10月1 日、10月4 日、10月13日、10月22日與甲門號聯繫,此係因107 年10月21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前,工作人員未就定位,行政事項多由被告親自處理,因與勝興公司調6 台遊覽車接送,故撥打勝興公司營業用行動電話,皆是湯月玲接聽,非與林運生聯絡。原告稱已退出全展公司,然未見其提出轉讓契約及資金流程,且原告於108 年過年仍帶著茶葉禮盒造訪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繼續招攬遊覽車業務,此為各社區皆知之事,原告所述顯然不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南庄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被告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二)林運生於107 年10月初某日,分別向訴外人田文宏、黃新松、鄒清郎交付5,000 元,期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經其等收受而允諾之行為,經苗栗地檢署起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114 號、第147 號),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林運生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在案。
(三)被告經苗栗地檢署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第147 號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林運生與被告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
(一)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倘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自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運生有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林運生就賄選動機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開遊覽車,是勝興公司的老闆」(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4號42頁)」、「(你幫邱梓增買票,他本人知道嗎?)不知道,因為另外一位候選人劉月梅有跟我嗆聲說如果她選上,我的遊覽車公司就沒有生意做,因為之前李清枝當鄉長時,很多遊覽車生意被他們搶走,所以我不得已才自動幫邱梓增買票,因為擔心我的生計,我的車子還很多貸款,突然沒有生意,我會沒辦法生活,所以才支持邱梓增」;就賄選資金來源林運生供稱:「田文宏是10月10日國慶日之前,某一天白天我與田文宏…我們是在打麻將,我贏錢,我先放在鞋櫃,隔了好幾天,我再去找田文宏,說這是我贏的麻將錢給他,我跟他說請他支持公的,就是指男孩子,當時南庄鄉選舉就是一男一女,男的就是指邱梓增…黃新松的部分,我的錢也是打牌贏來的…我說這是我贏來的錢,就塞給他,說要支持公的…鄒清郎的部分是…我從我鞋櫃拿了裝5,000 元的紅包給他,我說我贏來的,拿去沒關係,我說支持公的…」等語,(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259 至261 頁),是依林運生供述內容,其係避免所經營遊覽車生意遭同行之原告搶走,故主動為被告出資賄選,被告並不知情,難認其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另黃新松於苗栗地檢署供稱:「林運生說邱梓增務農,候選人沒有錢,他是友情贊助,邱梓增當選後,鄉公所辦活動,會叫他的遊覽車,這樣他才會有錢賺,之前李清枝當鄉長時,李清枝的太太也是開全展遊覽車公司的,搞的他都沒有生意做,所以支持邱梓增」(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119 至123 頁),亦核與林運生供述情節相符,足徵林運生因認為與原告有同業競爭關係,被告勝選與否攸關其生意興衰,故而主動出資為被告賄選。至於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函文欲證明原告已將全展公司出資轉讓,故林運生所述賄選動機不實等情,然原告自陳之前確實是遊覽車業(卷217 頁),至於原告是否已於106年間轉讓出資額,並非眾所皆知,其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僅記載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經核符合規定,然該股東出資究竟如何變動,及原告是否即與全展公司實質經營毫無關連,上開函文尚不足證明。是原告上開舉證並不足認定林運生所述因與原告為同業,不希望原告當選故而主動為被告賄選等情為臨訟杜撰之詞。
(三)原告主張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丙門號與林運生甲門號於107 年10月1 日、4 日、13日、22日互相聯繫,且107 年10月1 日被告於早上6 點多打電話給林運生,聯繫時間有違一般常情等情。經查,甲門號與被告使用丙門號確於上述時間有聯繫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卷231 至245 頁)。次查,被告林運生經營勝興公司,湯月玲為其妻,依被告所提出勝興公司遊覽車車身照片及湯月玲名片上之聯繫電話均顯示甲門號、乙門號(卷263 頁);而被告於競選期間需用勝興公司遊覽車,且確已支付費用等情,有被告提出勝興公司開立107 年10月21日發票1 紙3 萬、107 年11月23日開立發票3 紙共3 萬元及支付明細為證(卷401 至404 頁),足見被告所辯因競選期間需用車輛而與勝興公司有聯繫乙節為真實。又勝興公司車身與湯月玲名片記均載甲、乙門號,可見甲、乙門號均可聯繫營業之用,縱依林運生於偵查中陳稱:甲門號已使用3 、4 年,不曾借人使用(107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17頁)等語,堪認甲門號應為林運生使用,然亦不能排除被告與林運生於上述時間係為聯繫遊覽車事宜而聯絡。是原告僅以上開通聯紀錄推認被告與林運生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乙節,並不足採。
(四)原告固主張林運生與被告輔選人員溫振光有聯繫,堪認其等與被告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等情。然查,溫振光於警詢中陳稱:「我與林運生是認識超過10年的朋友了…(你與林運生是否為邱梓增競選團隊之幹部或是成員?)都沒有擔任幹部,但有幫忙助選。我是利用下班時間或請假幫邱梓增家戶拜訪…林運生我不知道」(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卷185 至189 頁),足見溫振光已否認其與林運生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又原告主張107 年10月1日早上聯繫被告,當日晚上6 點多與溫振光之丁門號聯繫,再於晚上6 點多與被告通話,旋即打電話給鄒清郎,林運生遂趁機向鄒清郎買票等情,上開聯繫過程固有通聯紀錄、鄒清郎訊問筆錄為憑(卷332 頁、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43 至145 頁),然林運生與被告不能排除係聯繫遊覽車事宜,而林運生與溫振光為認識多年友人,亦均幫忙被告助選,則亦不能排除林運生與溫振光僅為私誼或討論一般選舉事務而聯繫。是原告僅據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林運生與溫振光、被告聯繫時間接近,即推認林運生係為賄選鄒清朗一事與被告、溫振光聯繫、規劃乙節,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卷證、甲門號之通聯紀錄,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或就林運生交付賄款予田文宏、黃新松、鄒清郎乙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賄選行為,是原告起訴核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