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怡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查其上訴聲明,已表明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就先位聲明部分,第1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無涉,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50 萬元=315 萬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7,910,681元,又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參之上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910,6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544 元,迄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申惟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