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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洪欽鑑
被告
林家慶(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曉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曉鈴(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庭義(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怡君(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寶鳳(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寶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美淑(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美琴(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林秀(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被告
莊根旺
被告
蔡金發(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被告
蔡寶玉(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被告
鄭博文(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被告
蔡尚澄(原名蔡孟晃)(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被告
鄭楚瀛(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被告
黃蔡彩英(即蔡福來之繼承人)
被告
蔡彩鑾(即蔡福來之繼承人)
被告
王振隆
被告
王振輝
被告
陳明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桂美
被告
黃曾梅
被告
鄭正吉
被告
彭政源
被告
林本溪
被告
林本泉
被告
林本炫
被告
林本鏞
被告
林彥中
被告
林彥和
被告
藍林金鶯
被告
林金雀
被告
曹林金蓮
被告
吳敏娟
被告
曾寶川
被告
曾炳昌
被告
林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林金枝
被告
林富鈞
被告
林富祺
被告
賴玉雲
被告
曾政男
被告
曾麗月
被告
曾麗玲
被告
曾麗靜
被告
曾麗雅
被告
曾麗慧
被告
朱菊
被告
洪進財
被告
洪瑞陽
被告
陳洪玉梅
被告
曾錦梁
被告
曾素琴
被告
曾素央
被告
曾怡菁
被告
陳彥輔
被告
林文錘
被告
朱錦春
被告
王秀英
被告
曾俊榮
被告
蔡梅玉
被告
蔡秀女
被告
蔡美芬
被告
蔡梅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被告
萬林照(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鍾(兼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霖(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村(兼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金蓮(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金美(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水樹

      萬進發

      萬建村

      萬進枝

      石秀鳳

      林英

      蔡偉銘

      蔡潔恩

      藍振哲

      陳林扣

      蕭明和(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欣(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妍(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貞(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欽(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文(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樑(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銘(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素珠(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素鳳(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萬福

      曾秀芳

      王志堯

      張修堂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王丁財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曾秀芬

      徐林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民國73年2 月28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既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行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並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應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前後兩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亦仍屬同一事件,為免審理結果造成衝突矛盾,而認仍應有上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西崎頂段1151、1152、1160、1009、1013、1035、1006、10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8 筆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眾多,為簡化共有關係,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系爭8 筆土地應予以合併分割。而其中系爭11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庭義、林怡君、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秀、莊根旺、蔡寶玉、王振隆、王振輝、蔡金發、陳明土、黃曾梅、鄭博文、蔡尚澄即蔡孟晃、鄭楚瀛、鄭正吉、彭政源、林本溪、林本泉、林本炫、林本鏞、林彥中、林彥和、藍林金鶯、林金雀、曹林金蓮、吳敏娟、曾寶川、曾炳昌、林傑、鄭林金枝、林富鈞、林富祺、賴玉雲、曾政男、曾麗月、曾麗玲、曾麗靜、曾麗雅、曾麗慧、朱菊、洪進財、洪瑞陽、陳洪玉梅、曾錦梁、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陳彥輔、林文錘、朱錦春、王秀英、曾俊榮、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菊(下合稱被告林家慶等68人)所共有,業經被告彭政源對原告及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6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為利於兩造單獨取得完整之土地,避免系爭1151地號土地過度細分,故請求將前案併入本件審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系爭8 筆土地等語。

三、經查,系爭8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115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家慶等68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至第587 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彭政源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1151地號土地,現由本院以前案審理中,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原告再於本件請求將系爭8 筆土地合併分割,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中關於請求分割系爭1151地號土地部分,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是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林家慶等68人共有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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