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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

聲請人
羅財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已由付款人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為掛失止付,爰聲請准就系爭支票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有二,一為得依背書轉讓證券上之權利,其二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利,此二權利以外之權利,均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前引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此外,公示催告程序乃對不特定之相對人為之,旨在促使不特定之相對人遵期申報權利,以免權利關係久懸不決,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三、經查,本件據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觀之,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為「達農企業有限公司」,並於備註欄註明:「本通知書所在支票確係本機關簽發,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無誤,…」等詞。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引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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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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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羅財俊            │達農企業有限公司  │公館鄉農會        │108年9月30日          │61,800元        │KF001009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催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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