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張志野
- 聲請人
- 人 之2
- 相對人
-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0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9%,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032 元之29%即60,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