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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莊黃秀華
相對人
陳錦儉(即方榮富之繼承人)

      方仕霖(即方榮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方榮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36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對被繼承人方榮富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而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等(即被繼承人方榮富之全體繼承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361 號提存書、106 年度訴字第55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聲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