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聲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張仁宏
- 相對人
- 何衡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萬6,250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50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0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4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650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03號),嗣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薪資債權移轉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為77萬5,00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11萬6,250 元(計算式:775,000 ×5%×3 =116,250 )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