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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6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劉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回復型借款契約,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⒈借款金額230,000 元,以一次撥貸方式,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5月24日止,以一月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即年利率8.88 %計付,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 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繳還本息至95年2 月19日止皆未再繳款,經原告多次索催,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現積欠本金187,402 元及利息、違約金。⒉循環動撥貸款借款金額20,000元,以提供活期活儲透支帳戶額度方式使用,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金或遲延情事,得由原告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續增轉換為透支額度,且不以一次為限;而增加之透支額度以最高透支額度以11萬元為限;約定利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 條第2 項第5 款即年利率16.88 % 計付,被告並同意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 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繳還本息至95年8 月31日止,其後皆未再予繳款,經原告多次索催,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現積欠本金63,74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5 月24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遲延期間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因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原告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息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自95年8 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迄今尚有本金54,39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現金卡契約書第1 條第8 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回復型貸款)、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一次撥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單、循環動撥貸款帳務明細資料、現金卡借款約定書、轉換通知函、月付金通知函、現金卡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3 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  187,402元   │自民國95年2 月20│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    │              │按年息8.88% 計算│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之利息。        │% ,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
 │    │              │                │金。                │
 ├──┼───────┼────────┼──────────┤
 │2   │   63,746元   │自95年9 月1 日起│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    │              │息16.88%計算之利│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息。            │% ,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違  │
 │    │              │                │約金。              │
 ├──┼───────┼────────┼──────────┤
 │3   │   54,392元   │自95年9 月1 日起│         -          │
 │    │              │至104年8 月31日 │                    │
 │    │              │止,按年息15% 計│                    │
 │    │              │算之利息。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14.99%計算之│                    │
 │    │              │利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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