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 原告
- 劉永權
- 被告
- 陳阿寶
- 被告
-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玉輝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蓁律師
- 被告
- 張永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新竹地院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債權憑證上所示債權,對被告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請求權,及與陳阿寶間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票據債權、票據追索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平鎮農會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二)確認被告張永戊與陳阿寶間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票據債權、追索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張永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三)確認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以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主張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阿寶之債權人,陳阿寶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平鎮農會;另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永戊;惟陳阿寶積欠原告款項未償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阿寶所有之土地,卻因其上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之債權存在,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拍賣實益而不能受償。是原告主張平鎮農會、張永戊與陳阿寶間就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而此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訴請確認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針對原告訴之聲明中:(一)確認平鎮農會以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新竹地院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債權憑證上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請求權,及與陳阿寶間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票據追索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張永戊與陳阿寶間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追索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等節。因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僅當原告得以因本件確認訴訟而可能受償,方具備確認利益,自不准許原告再就前開債權以外之其他衍生權利,另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況縱前開票據追索權及請求權之存在,可能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應以確認前開債權存在與否,加以除去,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亦不可能以確認前開票據追索權及請求權之判決除去危險,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張永戊、陳阿寶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平鎮農會於82年6 月28日分別貸予訴外人李淑娟、李其住各3,000 萬元,而陳阿寶就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平鎮農會,擔保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上開債務於82年10月26日因蘆竹農會實施假扣押而使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嗣平鎮農會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分別聲請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又張永戊就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83年3 月7 日。原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對陳阿寶有本金400 萬之債權未受償,詎料,原告於107年12月間,聲請對陳阿寶之財產強執執行時,因平鎮農會、張永戊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之債權存在,而經本院通知無拍賣實益。惟平鎮農會對陳阿寶之債權,自83年支付命令成立時起算至98年;張永戊對陳阿寶之債權,自約定清償期之次日即83年3 月8 日算至98年3 月7 日;均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平鎮農會於時效完成後,竟仍持債權憑證多次執行債務人陳阿寶之財產,影響原告債權之安全。又平鎮農會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98年消滅,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亦於103 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張永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98年3 月7 日消滅,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亦於103 年3 月7 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然平鎮農會、張永戊均未塗銷抵押權,並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致原告不能從陳阿寶之財產中獲得清償,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本於陳阿寶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之債權請求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消滅,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抵押權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綜上,平鎮農會、張永戊之債權經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仍有實現債權之意思,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且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致原告債權不能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平鎮農會則以: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伊取得對陳阿寶之執行名義後,已中斷時效,其後亦陸續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並先後於91年2月27日、95年3 月8 日、97年1 月16日、99年9 月24日、104 年5 月20日、106 年4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視為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及抵押權仍合法存在;況縱認債權已罹於時效,僅係陳阿寶取得抗辯權,原債權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又原告主張平鎮農會有故意侵權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及故意、債權受損之事實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永戊、陳阿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平鎮農會於82年6 月28日分別貸予李淑娟、李其住各3,000 萬元(共6,000 萬元),而陳阿寶就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0號)、同段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1號)予平鎮農會,擔保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又平鎮農會因被告蘆竹農會向新竹地院聲請對陳阿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82年10月26日為查封登記,82年頭地所字5550號、82年頭地所字5551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張永戊有就陳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8 、699-1 、687 、688 、688-1、689 、690 、690-1 、327 、687 、688 、688-1 、689、690 、690-1 、695 、696 、699-8 、699-12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債務清償期為83年3 月7 日等節,為原告、平鎮農會、蘆竹農會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下稱系爭前案)行爭點整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377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2月7 日苗院傑107 司執而字第19375 號函、擔保放款借據、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0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中所謂之「爭點效」。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與系爭前案當事人相同之部分:原告曾對平鎮農會、蘆竹農會、張永戊提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就平鎮農會、張永戊之部分符合爭點效應「同一當事人」之要件。又原告於本件中所爭執之平鎮農會、張永戊之債權經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仍有實現債權之意思,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且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致原告債權不能受清償與前開時效消滅與否等爭點,均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提出,而作為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此爭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並由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系爭前案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均有債權存在,平鎮農會、張永戊並對前開債權各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平鎮農會、張永戊即使消極未塗銷渠等系爭抵押權登記,難認渠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一般道德規範之公序良俗,以及時效完成並不生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及其等請求權當然消滅等節。則此既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所及,而已生爭點效,原告於又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推翻前案之判斷,或系爭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訴訟自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是原告於本件重複爭執前開時效完成,前開債權已消滅,泛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與系爭前案當事人相異之部分:按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阿寶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確認平鎮農會、張永戊對陳阿寶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但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均有債權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固主張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依取得之支付命令或債權對陳阿寶之財產執行,縱使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時效完成亦僅發生陳阿寶對於平鎮農會、張永戊得以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當然消滅,故原告主張對陳阿寶之前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認被告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主張(一)確認平鎮農會以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新竹地院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債權憑證上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請求權,及與陳阿寶間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票據債權、票據追索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張永戊與陳阿寶間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票據債權、追索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乙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地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收件│抵押權登│ │號│(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 │(民國)│額(新臺幣)│年期及字號│記日期 │ │ │ │ │ │ │ │ (民國) │(民國)│ ├─┼───────────┼──────┼────┼────┼──────┼─────┼────┤ │1 │695地號土地 │ 1/1 │平鎮農會│82年6 月│ 3600萬元 │82年頭地所│82年7 月│ ├─┼───────────┼──────┤ │28日至97│ │字第005550│2日 │ │2 │699-8地號土地 │ 1/1 │ │年6 月27│ │號 │ │ ├─┼───────────┼──────┤ │日 │ │ │ │ │3 │699-12地號土地 │ 1/1 │ │ │ │ │ │ └─┴───────────┴──────┴────┴────┴──────┴─────┴────┘ 附表二: ┌─┬───────────┬──────┬────┬────┬──────┬─────┬────┐ │編│ 土地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收件│抵押權登│ │號│(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 │(民國)│額(新臺幣)│年期及字號│記日期 │ │ │ │ │ │ │ │ (民國) │(民國)│ ├─┼───────────┼──────┼────┼────┼──────┼─────┼────┤ │1 │687地號土地 │ 1/1 │平鎮農會│82年6 月│ 3600萬元 │82年頭地所│82年7月 │ ├─┼───────────┼──────┤ │28日至97│ │字第005551│2日 │ │2 │688地號土地 │ 1/1 │ │年6 月27│ │號 │ │ ├─┼───────────┼──────┤ │日 │ │ │ │ │3 │688-1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 │ │ │ │4 │689地號土地 │ 1124/3315 │ │ │ │ │ │ ├─┼───────────┼──────┤ │ │ │ │ │ │5 │690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 │ │ │ │6 │690-1地號土地 │ 1/1 │ │ │ │ │ │ └─┴───────────┴──────┴────┴────┴──────┴─────┴────┘ 附表三: ┌─┬───────────┬──────┬────┬────┬──────┬─────┬────┐ │編│ 土地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收件│抵押權登│ │號│(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 │(民國)│額(新臺幣)│年期及字號│記日期 │ │ │ │ │ │ │ │ (民國) │(民國)│ ├─┼───────────┼──────┼────┼────┼──────┼─────┼────┤ │1 │327地號土地 │ 1/1 │ 張永戊 │82年9 月│ 1500萬元 │82年頭地所│82年9 月│ ├─┼───────────┼──────┤ │8 日至83│ │字第008739│13 日 │ │2 │687地號土地 │ 1/1 │ │年3 月7 │ │號 │ │ ├─┼───────────┼──────┤ │日 │ │ │ │ │3 │688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 │ │ │ │4 │688-1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 │ │ │ │5 │689地號土地 │ 1124/3315 │ │ │ │ │ │ ├─┼───────────┼──────┤ │ │ │ │ │ │6 │690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 │ │ │ │7 │690-1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 │ │ │ │8 │695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 │ │ │ │9 │696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 │ │ │ │10│699-8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 │ │ │ │11│699-12地號土地 │ 1/1 │ │ │ │ │ │ └─┴───────────┴──────┴────┴────┴──────┴─────┴────┘ 附表四: ┌─┬───────────┬──────┬────┬─────┬────┐ │編│ 土地標示 │ 限制範圍 │ 債權人 │ 查封函號 │查封日期│ │號│(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 │ (民國) │(民國)│ │ │ │ │ │ │ │ ├─┼───────────┼──────┼────┼─────┼────┤ │1 │327地號土地 │ 1/1 │蘆竹農會│新竹地院新│82年10月│ ├─┼───────────┼──────┤ │院丁執舜33│26日11時│ │2 │687地號土地 │ 1/1 │ │19字第2480│00分 │ ├─┼───────────┼──────┤ │號函 │ │ │3 │688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4 │688-1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5 │689地號土地 │ 1124/3315 │ │ │ │ ├─┼───────────┼──────┤ │ │ │ │6 │690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7 │690-1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8 │695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9 │696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10│699-8地號土地 │ 1/1 │ │ │ │ ├─┼───────────┼──────┤ │ │ │ │11│699-12地號土地 │ 1/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