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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告
李坤鎔
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45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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