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
- 聲請人
- 羅財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已由付款人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為掛失止付,爰聲請准就系爭支票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有二,一為得依背書轉讓證券上之權利,其二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利,此二權利以外之權利,均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前引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此外,公示催告程序乃對不特定之相對人為之,旨在促使不特定之相對人遵期申報權利,以免權利關係久懸不決,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三、經查,本件據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觀之,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為「達農企業有限公司」,並於備註欄註明:「本通知書所在支票確係本機關簽發,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無誤,…」等詞。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引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95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羅財俊 │達農企業有限公司 │公館鄉農會 │108年9月30日 │61,800元 │KF001009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