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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50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501號

原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訴訟代理人
陳俊立
被告
樂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於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向被告主事務所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期間為3 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未稅),付款方式以6 個月為一期,共1 萬5,750 元。詎被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尚積欠服務費1 萬5,750 元未付,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單方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甲方(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之約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共5,250 元(計算式:2,625 元2 個月=5,25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合計被告應給付2 萬1,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提前於107 年10月31日起終止,原告所主張107 年12月4 日至108 年6 月3 日期間,原告僅有物品遺留被告廠區,但保全人員未再進到被告廠區服務。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願依第22條約定賠償2 個月的服務費5,250 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於105 年8 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期間為3 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未稅),付款方式以6 個月為一期,共1 萬5,750 元

(二)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 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10月間收受存證信函。

(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約定「甲方(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違約甲方除應給到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同意賠償原告2 個月服務費5,250 元。

(四)107年12月前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清償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之服務費1 萬5,750 元?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向原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自107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10月間收受存證信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約定「甲方(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違約甲方除應給到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是依上開約定真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固未得到原告同意,惟僅係對原告負有賠償2 個月服務費之義務,就其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對於原告已生效力乙節,並不影響。是系爭契約已因被告終止而於107 年10月31日後歸於消滅。原告所主張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期間,系爭契約已歸於消滅,原告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該期間之服務費1 萬5,75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服務費5,250 元,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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