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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葉秋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詹昇男

      余吉主

      張詹惠瑤

      詹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6,123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等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4.7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969元=2,116,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