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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蘇財寫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新福
訴訟代理人
林釗群
被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逢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獅潭鄉公所(下稱獅潭鄉公所)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108 年10月7 日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即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同段837 地號土地面積328.19平方公尺、同段840 地號土地面積315.74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為特定請求被告拆除道路之面積及位置,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上竟鋪設系爭道路,而該道路為被告苗栗縣政府、獅潭鄉公所管理、維護,顯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系爭道路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位於被告苗栗縣政府管轄鄉道苗66線道路上,係於73年11月19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核定有案之編號道路,嗣於90年間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將鄉道路權移轉予被告苗栗縣政府管養。而系爭道路自開闢迄今,應已符合法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未獲有任何不當之得利,自未侵害原告權益;至徵收系爭土地部分,為求公平原則,則應俟全國性經費籌妥後方能辦理徵收補償,是原告起訴主張拆除系爭道路,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道路,該道路為被告苗栗縣政府、獅潭鄉公所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之鋪設之柏油道路為鄉道苗66線,中間繪有雙黃線,北側鄰大東勢野溪;系爭道路東側往東延伸4 、5 公里方至盡頭,往西通往村里聯絡道路(新店老街),系爭土地南側鄰其他私人土地,其上均為雜草;系爭道路兩側有電線桿及大塊石頭,其上現有車輛通行,並停有原告車輛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 年5 月16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3 、63-83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道路是否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道路,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依照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試分述如下:

(一)系爭道路是否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1.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為公路法第2 條、第3 條、第26條第2 項本文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3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道路既為苗66線鄉道,兩造為現場履勘所未爭執,且寬達10餘公尺並繪有相關雙黃線等標線,系爭道路又長達4 、5 公里,為溪邊聯絡老街與週邊道路所必須,現場亦有車輛通行,佐以前揭台灣省政府73年公告,堪信系爭道路早自73年前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今,顯見其通行年代久遠。況原告既於78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對其上道路,必知之甚詳,亦未見其曾有阻止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情事。更何況系爭道路已編列為鄉道,鋪設有柏油,長期有公眾通行,原告自不能不知公眾使用之情事,卻迄今長達30餘年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道路已屬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道路,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云云,惟系爭道路既屬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已如前述,其所有權人即原告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任意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

2.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是否應就系爭道路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申請辦理徵收補償,或由國家以其他方式補償其損失,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茲難據此為何等有利原告之論斷,是原告爭執被告未行徵收等相關程序,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論,附此指明。

(三)原告主張依照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然其對於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未能具體特定?同時對於其所主張因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對於遭稱中低收入戶所生之損害為何? 原告均未具體主張,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原告泛引民法侵權行為之條文,卻未就侵權行為之抽象法律要件,以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何,具體敘明,難謂其已盡主張責任。況系爭土地經被告在其鋪設柏油,長期以來供作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剷除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已如前述,難認符合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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