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原告
- 許順吉
- 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 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7日108 年度訴字第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之討論結論,認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原告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是原告自得單獨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與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108 年12月17日108 年度訴字第5 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請求塗銷地上權,乃係形成之訴,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如未符前開要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之討論結論,認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是原告自得單獨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而對本院上開108 年12月17日108 年度訴字第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聲請(代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1 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觀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請求塗銷地上權,乃係形成之訴,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之討論結論,顯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是原告仍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主張其得單獨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容有誤會。
四、從而,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本院依法定期命原告補正共有人同意其起訴之證明文件,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