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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21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林泓侑即林明陽
被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告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合稱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均同段,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等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709,247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530,000 為準。

二、另訴之聲明第3 項則係請求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180 地號土地上於民國79年10月9 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4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08,074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608,074 元為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138,074 元(計算式:530,000 +608,074 =1,138,07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 元,尚應補繳11,176元。爰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請求塗銷之標的  │面 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苗栗縣後龍鎮烏眉段)│(㎡)│(元/㎡) │    │(新臺幣,元以下│
├───────────┼───┼──────┼────┼────────┤
│   177 地號土地  │  994│  470 元  │ 1/16 │    29,199 元│
├───────────┼───┼──────┼────┼────────┤
│   180 地號土地  │13,879│  701 元  │ 1/16 │   608,074 元│
├───────────┼───┼──────┼────┼────────┤
│   180-1 地號土地 │  617│  470 元  │ 1/16 │    18,124 元│
├───────────┼───┼──────┼────┼────────┤
│   180-3 地號土地 │  718│ 1,200 元  │ 1/16 │    53,850 元│
├───────────┴───┴──────┴────┼────────┤
│                       合  計 │   709,207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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