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吳豐年即吳隆峯
- 再審被告
-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3日105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依前述說明,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5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根據證人王上、彭耀樞之證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吳添俊授權交付再審被告;惟證人王上、彭耀樞證稱吳添俊於98年12月7 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交付系爭本票,實為虛偽證詞。再審原告於109 年5 月28日赴重光醫院診療時,無意中發現吳添俊於98年12月7 日在苗栗縣造橋鄉住家附近遭狗咬傷,並赴重光醫院診治,故非如前開證人所述其在瑞芳地政事務所交付系爭本票。而吳添俊遭狗咬傷之事實,有重光醫院109 年5 月28日乙種診斷書2 之新證據可證。且吳添俊當時行動不便,行走需持木柄為手杖,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其拄杖之特徵,顯然共同虛編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而吳添俊行動不便之事實,亦有重光醫院同日乙種診斷書之新證據可證。另再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407 號乙案(下稱另案)於發票日空白、發票人張成之本票上,虛填發票日圖謀強制執行,可知其慣用偽造票據及資料獲利,早有前例,並與合作之王上律師合作勾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於105 年3 月23日判決再審原告應與吳 美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於105 年10月6 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查證無誤。是本件再審期間30日,應自上開確定日起算,再審原告最遲應於105 年11月6 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109 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該30日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㈠重光醫院109 年5 月28日乙種診斷書2 ,主張其父即發票名義人吳添俊於98年12月7 日在住家遭狗咬傷,不可能當日於瑞芳地政事務所開票,暨新證據㈡重光醫院109 年5 月28日乙種診斷書,主張吳添俊左側股骨頭骨折,於90年7 月17日至26日住院開刀治療,手術後行動不便須拄杖,故王上律師、彭耀樞串證證述吳添俊於瑞芳地政事務所開票,且均未提及吳添俊拄杖之特徵,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惟查,原判決於105 年10月6 日確定,而上述2 份診斷書均於109 年5 月28作成,則上述診斷書顯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可言。依上說明,不得以上述2 份診斷書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本件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㈢本票2 紙、委任狀,主張再審被告於士林地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407 號乙案,再審被告就發票人為張成之本票,漏載發票日期而為無效票,其後再私自填載日期,執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受王上律師指導,可知再審被告慣用偽造票據及資料,並與王上相互合作。惟再審原告就其知悉此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未提出,本院於109 年6 月29日命其於5 日內提出,仍未依法提出說明及證據,已不合法。何況,上述證據為另案張成開票有效與否之證據,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發票人為吳添俊顯然無關,顯非原確定判決之證物。準此,再審原告主張本再審理由、新證據知悉在後,本件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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