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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吳昕澐(原名邱鳳梅)
相對人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2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0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反請求離婚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反請求及反聲請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業經相對人預納,第二審關於反請求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為4,500 元,則由聲請人預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2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家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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