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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珈禎何星磊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張其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宇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則於109 年12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僅泛稱對是項判決認有適用法律不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則容後補陳,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迄今仍未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等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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