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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簡清忠黃國忠林恩山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陳祈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八一頁),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另狀補陳上訴理由,以保權益云云」,並未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具體之指摘,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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