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上訴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 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表明上訴 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1、503頁),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後,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26日、12月27日分別 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然於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後10日內仍未補具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