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胡慧菁
- 訴訟代理人
- 廖虹羚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繡英
- 訴訟代理人
-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補狀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