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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蔡仁昭吳孟竹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楊姵妡
被上訴人
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此類情形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亦可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108年9月11日送達後,仍不服而於108年9月聲明上訴,惟上訴理由僅以「上訴人接獲判決後,對於判決理由認事用法,認為尚有違誤,故依法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並無任何關於對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殊難依該記載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具狀補提上訴理由,則依首揭說明,應毋庸命其補正,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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